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2號原告A女(代號0000-0000000,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對
照表)A女之父(代號0000-0000000A,姓名、年籍及住A女之母(代號0000-0000000B,姓名、年籍及住共同 沈志成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 李燿宗 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 律師
楊永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侵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父、A女之母各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A女負擔百分之四十三、原告A女之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原告A女之母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A女之父、A女之母各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A女之父、A女之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女、A女之父、A女之母(下皆稱A女、A女之父、A女之母,合稱A女等3人)係主張A女為被告犯刑法第227條所定之罪之被害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依首揭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A女等3人之姓名、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是A女就讀新北市瑞芳區某國中之班級級任導師,因A女初入國中就讀且需住校而不適應,藉機關懷A女,並明知A女於民國100年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自A女國三下學期即100年年初起至100年6月間,多次趁A女在校晚自習時,要求A女至其辦公室唸書或幫忙拿東西至無人之教室、生物實驗室,或以帶同A女至宜蘭看病為名義,在被告宜蘭住處,先親吻A女,並將手放入A女之衣褲內撫摸A女胸部、陰部後,再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為性交行為共4次,造成A女身心無可抹滅之傷害,A女之父母面對女兒遭侵害亦痛苦萬分,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A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另賠償A女之父、A女之母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依序給付A女、A女之父、A女之母3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原告未就侵權行為各項構成要件舉證,且A女於100年間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至105年2月間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則A女之父、A女之母在105年2月之前應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A女等3人遲至107年7月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縱認被告應賠償A女等3人之損害,A女等3人之請求亦過高,應予酌減至10萬元以下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原係新北市瑞芳區某國中(校名詳卷)之教師,A女(00年0月生)則於97年間進入該校就讀國中一年級,被告為A女班級之導師,並接續擔任A女導師直至A女國中畢業,嗣A女告訴被告自98年間至102年間對於未滿16歲之A女為猥褻及性交行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466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16號(下稱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被告4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提起上訴等情,有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A女等3人主張被告自100年年初至100年6月間,對當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4次,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是否自100年1月間至100年6月間,分別在A女就讀學校
之空教室、生物實驗室、被告位於宜蘭市之住處及其居住之學校員工宿舍,未違反A女之意願,對當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4次?⒈A女係00年0月出生,並在97年就讀被告任教國中之一年級等
情,業據A女於偵查時陳述明確(見基隆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280號卷第8頁,下稱他字卷),並有A女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被告從A女國中一年級起至三年級,均擔任A女之導師,被告亦自承一般就讀國三之孩子年齡約15、16歲(見他字卷第20頁),被告對於在本案案發之際,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亦未加以爭執,堪認其知悉A女之年齡甚明。
⒉被告固否認曾於100年1月至100年6月間,在學校之空教室、
生物實驗室、被告位於宜蘭市之住處及其居住之學校員工宿舍,與A女為性交行為4次,惟查,上開事實業據A女在偵查中及刑事一審案件審理中證述甚詳(見他字卷第8頁至第10頁、第32頁、第33頁、刑事一審卷第104頁至第122頁),前後所述之主要事實均明確、一致。參以A女與被告曾有師生關係,且A女在校期間,被告對A女頗為照顧而有恩於A女,亦據A女陳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3頁、刑事一審卷第106頁、第107頁);況A女指述與被告為猥褻及性交等行為,事關被告之刑責及A女之名譽,雙方又無怨恨仇隙,A女應無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如A女有意誣攀被告,大可指稱係遭被告違反其意願,以加重被告之刑責,並營造自己全然屬被害人之角色,以顧全自己之面子。然A女並未如此,而是坦言:因很倚賴被告、被告對她特別好,害怕被告不理她,所以自願與被告發生關係等語(見他字卷第33頁),並無渲染。其次,證人即A女之大學同學 李欣庭 在檢察官訊問時稱:A女為了講出這件事,承受很大壓力,也做惡夢,跟我講這件事時,很崩潰、大哭也有發抖,很激動、狂哭,我百分之百相信A女,因為沒有女生想要把自己跟師長發生這件事情講出來,這件事對女生來講很丟臉,而且還讓父母知道,A女家庭正常,沒有必要說謊話讓父母傷心(見基隆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5466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下稱偵卷)。在刑事一審108年3月6日審理時稱:今日開庭前,A女看到被告在等候區的時候,她就回去法警室崩潰,很多人都看到A女痛哭;她每次講到此事都很激動,每次都痛哭失聲,對A女來說這算是人生的一個污點和陰影(見刑事一審卷第124頁至第139頁)各等語,可見A女面對此事,有出現嚴重之創傷後壓力反應情狀,李欣庭所述情況,係其目睹觀察而來,自屬可信。由此足以佐證A女所述應係親身經歷之遭遇,非出於性幻想之誤認而來。再者,A女及被告各經施以測謊鑑定,A女對「甲○○是不是曾經把陰莖插入妳的陰道裡面?」答「是」對「甲○○對妳性交(陰莖插入陰道)次數(不同天)有沒有超過1次以上?」答「有」均「無」不實反應;而被告對「當時(100年上半年)你有沒有把陰莖插入A女的陰道裡面?」答「沒有」則「呈」不實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刑事一審卷第73頁、第74頁)。此外,本案曝光以後,被告曾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A女及其父母致歉,以及親自登門向A女之父母跪求原諒等情,此有該等訊息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且據A女之父母陳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反面),並有被告配偶於106年2月14日以LINE訊息向A女之母表示:「很感謝讓我們進去賠罪,不敢請求你們的原諒,對不起~對不起~」可稽;且被告於偵查中承認有撫摸、親吻A女胸部及陰部(見他字卷第2
0頁),並在接受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時,雖避重就輕否認以性器官插入A女陰道,但仍自承其手指頭有短暫放入A女陰道、A女有口交其下體、二人之生殖器應有可能碰觸等情,有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5頁及背面),被告與A女都已經有近身親密之接觸,被告否認對原告為猥褻及性交行為,不足採信。
⒊從而,綜合A女前揭陳述、證人李欣庭之證詞,被告承認有
撫摸、親吻A女胸部及陰部、手指頭短暫放入A女陰道、A女有口交其下體、二人之生殖器應有可能碰觸等親密接觸行為,被告案發後傳送道歉訊息及親自登門向A女父母跪求原諒,並有測謊結果佐證,堪認A女等3人主張被告自100年1月間至100年6月間,分別在A女就讀學校之空教室、生物實驗室、被告位於宜蘭市之住處及其居住之學校員工宿舍,未違反A女之意願,對當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4次等事實,應非虛偽誣指,而可採信。
㈡A女等3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消滅
時效?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A女係00年0月出生,且於18歲即103年9月開始就讀大學法
律系,於107年6月取得法學士學位,為A女所不爭執,並有A女學士學位證書可憑,應相當了解民法侵權行為及刑法處罰規定,對於被告在A女14歲以上未滿16歲時為猥褻及性交行為而故意侵害A女之健康權及性自主決定權之不法行為,至遲應認其於105年6月年滿20歲成年時,已知悉其受有因被侵害而生之損害事實,以及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等情,A女至107年7月12日在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107年度侵附民字第6號卷第3頁),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⒊A女之父、A女之母主張係於106年1、2月間知悉被告對A女所
為之侵權行為,隨即於106年2月1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調查,經A女就讀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於106年2月17日召開調查會,且於106年2月13日委任律師撰寫告訴狀,並於106年2月24日向基隆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告訴,上開刑事告訴狀具狀日期記載105年2月24係委任律師之助理誤繕等情,查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於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事由記載:
「本案由甲生(即A女)之法定代理人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日至新北市教育局提出申請調查…」及刑事告訴狀上基隆地檢署收狀日期為106年2月24日,有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刑事告訴狀可憑(見他字卷第36頁、第1頁),並審酌被告及其配偶係於106年2月間才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A女及其父母致歉,倘若A女之父母於105年2月間即已知悉被告對A女為侵權行為,衡情心理衝擊甚大,應不致於相隔1年始進行相關程序並質問被告,A女之父母主張係於106年1、2月間始知悉被告對A女所為之侵權行為,堪以採信。被告僅憑刑事告訴狀具狀日期,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A女之父母於105年2月間即知悉被告對A女所為之侵權行為,抗辯A女父母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洵不足採。
㈢A女之父母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故被害人遭姦淫時尚未滿16歲,顯無同意姦淫之意思能力,雖得該被害人同意而與之相姦,仍不能阻卻其違法性(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84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980條及刑法第227條規定之意旨觀之,未滿16歲之女發育尚未健全,難認有同意性交之能力,在刑法上既構成妨害性自主罪,在民法上則應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對於未滿16歲之A女為前揭4次性交行為,自屬侵害A女之健康權及性自主決定權。又A女斯時年僅14、15歲,被告上開行為並同時侵害A女之父、母對A女之保護教養親權,致其等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不法侵害,且屬情節重大,A女之父母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
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A女之父為高中畢業,擔任立法委員助理,107年度所得將近12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股票;A女之母為高職畢業,名下有不動產、存款及汽車;被告為師範大學畢業,擔任咖啡店店長,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名下有汽車2輛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A女父母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置於卷附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以及被告與A女為前述性交行為時,A女年僅14、15歲,對於性自主決定權未臻成熟,而被告於事發當時已47歲,身為A女之導師,竟利用A女有仰慕之情而為性交行為4次,其所為對A女之身心發展造成不良影響之侵害情節,及A女之父母對於愛女遭侵害一事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A女之父及A女之母請求被告各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允當,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A女之父、A女之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A女之父、A女之母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均自其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之翌日即107年7月18日(見侵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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