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再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再字第1號聲請人 陳鴻霖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5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案背景略以:
1.聲請人前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21時28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區○○路、榮華路之交岔路口而為警攔查,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簡稱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因而查獲其有「經酒測,測定值為
0.79mg/l,達公共危險」之違規行為,且經相對人以102年3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聲請人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註明:本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5923號緩起訴處分書,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6萬元,本條例本條款之罰鍰免予執行)確定。
2.詎其復於5年內之106年9月5日21時10分許,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98巷底時,因聲請人形跡可疑,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警員予以攔截,嗣於稽查時聞得聲請人散發酒氣,故合理懷疑聲請人酒後駕車,乃於確認其飲酒結束已逾15分鐘以上,且提供杯水漱口後,於同日21時31分許對之施以酒測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因此認其有「酒後駕車,經測定為
0.33mg/L(5年內101年10月22日)」之違規行為,遂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6年10月5日前,並移送相對人處理(聲請人同時所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6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3.嗣相對人認定聲請人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年5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裁處聲請人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註明: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65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違規罰鍰免予繳納)。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遂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52號裁定認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下稱原確定裁定)。
4.聲請人仍為不服,狀稱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稱吊銷聯結車之駕駛執照,有違比例原則;而原確定裁定卻稱吊銷聲請人持有之所有駕駛執照並無違法),而聲請再審。
三、本院判斷:
1.承上說明,原確定裁定認定「經核原判決已詳為論述認定上訴人(即本案聲請人)本件違規事實所憑事證及認定依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詳予指駁,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違法,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理由,及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歧異見解而為爭議,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而「難認上訴人(即本案聲請人)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上訴。
2.如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就原確定裁定有如何之再審事由(亦即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為具體指摘。而聲請人稱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稱吊銷聯結車之駕駛執照,有違比例原則;而原確定裁定卻稱吊銷聲請人持有之所有駕駛執照並無違法)是針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第一審實體判決)」所為適用法規之指摘,而非針對「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52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二審程序裁定)」為之。
3.審級之救濟制度,如同本案第一審實體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第二審程序裁定(認程序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上訴),必先推翻第二審程序裁定,才有可能審查到第一審實體判決之認事用法。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52號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所稱的事由無涉於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52號裁定認定上訴不合法,而為程序上駁回上訴),因此,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