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八號上訴人 郭平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無庸命其補正,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云云,要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郭平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第一審論其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處有期徒刑七月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理由僅略以:上訴人自認犯罪即應受法律制裁,故不僅坦承不諱,且亦知要改過自新,但一般人施用毒品之後,就很難戒除,上訴人並非故意再犯,上訴人之父親已八十八歲高齡,身患氣喘、高血壓等疾病,尤其大腿骨輪為人工裝置,行動不便,需人照顧,為照顧父親,上訴人決心痛改前非,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懇請給予自新機會云云。然第一審判決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並無量刑輕重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原審審酌上訴人上揭上訴理由,尚非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違法或輕重失衡而應構成撤銷之事由,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乃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謂:其已坦承認罪,真心悔改,僅因戒除毒癮不易,再犯本罪,且家中有年邁、生病之雙親待其照顧,請求再給予從輕量刑云云,徒憑己見就原審職權適法之行使,任意主張,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以程序駁回其第二審上訴究竟有何違背法令情形,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全部上訴,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上訴人猶對之提起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清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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