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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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平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7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平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郭平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民國100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猶不思戒除毒品,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15日17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路○○○○○號1樓居處內,先後為:㈠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㈡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等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郭平信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第1001號偵卷第17至18頁、第62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72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訴字第222號判
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第1案),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2案),第一、二案經合併執行後於83年5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遭撤銷假釋,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29號裁定將上開2案各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3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月5日。另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342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第3案),又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同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38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第4案),復經同院以96年度聲字第17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確定,與上開第1、2案所餘殘刑接續執行後,於96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後於99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分別施用2種毒品,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96年假釋出監後,便幫伊舅舅從事園藝工作至今,日薪為新臺幣(下同)2千元、2千500元不等,平均月入4萬餘元,目前與家人同住,因父親領有終身俸且房屋為父親所有,伊不用負擔家計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暨被告表示:我希望能入監執行,不要去喝美沙冬治療,因為去治療時就會遇到施用毒品之朋友,這樣就無法戒除毒癮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其折算標準。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送驗分別檢出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為據(見本院卷第23頁、第1001偵卷第71頁),俱係被告供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隨主文項下,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經被告直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海洛因2包(均含包裝袋)│驗餘總淨重3.94公克│├──┼─────────────┼───────────┤│二│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含包裝│驗餘淨重:1.2353公克、│││袋)│0.6283公克、5.6872公克│├──┼─────────────┼───────────┤│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自製飲料罐吸食器及玻璃││││球吸食器各1個│└──┴─────────────┴───────────┘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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