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五號上訴人 葉厚德 選任辯護人 詹素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認定上訴人葉厚德有其事實欄所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從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警方係透過民眾檢舉,方懷疑上訴人可能持有槍枝,然警方執行搜索時,並無查獲槍枝,則警方尚乏確切根據,對於上訴人是否非法持有槍枝,仍有合理懷疑。且證人即員警 陳國裕 亦稱係因上訴人持有毒品之嫌疑,才報請簽發拘票,拘提上訴人並為附帶搜索之主要目的是在查緝毒品等語,顯見其係因懷疑上訴人施用毒品才繼續追查上訴人行蹤。是警方係因上訴人自動供出槍枝,始能得知,上訴人自應適用自首減刑之規定,原判決未予適用及說明,顯有不適用法則、適用不當及理由未備之違法等語。
三、惟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承持有扣案槍枝之事實,佐以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鑑定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扣案槍枝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及犯行。並敘明本件係因民眾檢舉上訴人持有槍枝,警方接獲線報後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檢察官乃以上訴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且有合理可疑之事證,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申請核發搜索票,經該院核發後,於搜索期間在上訴人住處埋伏多日均未遇上訴人而未執行搜索,嗣發現上訴人返回住處,員警以上訴人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並當場扣得其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因承前懷疑上訴人持有槍枝,員警因而詢問上訴人,上訴人遂供出槍枝去向,並聯繫綽號「 阿志 」之人交出槍枝而扣得本案槍枝一把。原判決依證人即員警陳國裕之證詞,勾稽卷附檢察官之搜索票聲請書之記載,認定員警於上訴人坦承前揭持有槍彈犯行前,已有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上訴人涉犯該犯行,是上訴人於員警詢問時坦承持有槍枝之事實,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已於理由內論述綦詳,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況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自首僅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減輕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原審既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未予減輕其刑,不能指為違法,亦無所指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及理由未備之違法,不容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就原判決已詳細調查明確認定之事實,再事爭辯,並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符,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清鈞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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