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4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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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437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胡惠美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胡惠美(下稱聲請人)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10
6年度原簡字第141號、106年度苗原簡字第31號判決確定,爰就上開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準此,就二裁判以上之數罪併罰,得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僅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至多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尚不得自行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因之,受刑人欲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為之,再由該管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是以受刑人並無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倘其誤向法院聲請,於法自屬無據,法院即應裁定駁回。
三、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未合於前揭規定,為無理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本院雖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然此僅係程序上之駁回,聲請人仍可依法請求該管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