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苗簡聲字第30號聲請人 駱燕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范瑞達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9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為要件。即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為法官指揮訴訟失當,或不滿法官未調查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52號裁定意旨可參)。又此迴避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訴請聲請人遷讓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房屋(下稱系爭民宿)併求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事件,經 周靜妮 法官以本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98號(下稱系爭訴訟)受理在案。詎民國106年11月9日勘驗期日,周靜妮法官毅然接受相對人暨家屬、親友之熱情款待,又不說明勘驗重點,反而斥令聲請人勿阻撓勘驗,同時以測量指界為由四處遊走,不處理聲請人爭執之無水可用問題,只關心現場有無營業,且不斷要求聲請人和解,最後勘驗筆錄上僅記載指示地政人員測量一事,儼如相對人之辯護。綜上,周靜妮法官明顯偏袒相對人,可合理懷疑相對人有親友任職於本院,足使聲請人受不公正之審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聲請周靜妮法官迴避以求公允。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謂「不說明勘驗重點,反而斥令聲請人勿阻撓勘驗」、「四處遊走,就是不處理聲請人爭執之無水可用問題,只關心現場有無營業」等節,無非針對勘驗程序之進行提出指摘,惟此儘屬承審法官訴訟指揮範疇,縱令聲請人質疑其訴訟指揮未恰,亦應循上訴程序以資救濟,要非聲請法官迴避所得審酌事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8號、102年度家抗字第27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51號裁定同旨)。
(二)再聲請人稱「勘驗筆錄上僅記載指示地政人員測量一事」乙節,姑勿論該筆錄實際上另載明「系爭民宿之格局暨使用情狀、兩造陳述要旨」並附具相關書證、採證相片(影附於本院卷第21-83頁),已與聲請人指摘情節不符,良以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準用第212條、第216條第2項明定:書記官應作筆錄;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等語,足見製作筆錄乃書記官職權,非法官職務。故聲請人縱質疑筆錄記載不完整,亦應係聲請書記官更正或補充之問題,核非聲請法官迴避應予判斷之事項(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48號裁定同旨)。
(三)其餘聲請意旨所指「周靜妮法官接受相對人熱情款待、不斷要求聲請人和解」等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本無從據此進一步論斷有何法官執行職務偏頗之虞。至聲請人稱「合理懷疑相對人有親友任職於本院」云云,顯然止於個人主觀臆測,更難以此逕認周靜妮法官對系爭訴訟有特別利害關係而為不公平審判者。
四、綜合上述,聲請人或係不滿訴訟指揮、或係質疑筆錄記載,或未盡釋明迴避事由,尚無從認定周靜妮法官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本件聲請自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顏苾涵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暨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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