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三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摻有海洛因成分之分裝袋貳只、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摻有海洛因成分之分裝袋貳只、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六一一八號、七三一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一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因戒治期滿,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止,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十之三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嗣為警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在上開同縣市○○街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摻有海洛因毒品成分之分裝袋二只、吸管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八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而其先後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分別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認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九一煙檢字第一二二四號、九十二年元月三日九二煙檢字第0三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採集尿液之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又扣案分裝袋二只、吸管一支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認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院九二年八月五日編號九二0七─三二八、三二九號檢驗報告各一紙存卷可參,是該分裝袋及吸管上摻有海洛因毒品成分而難與之析離之情,堪以認定。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80)藥檢壹字第0七一二號函說明綦詳。又安非他命經吸食進入人體,藉由人體之代謝作用由尿液排出人體,故於尿液中會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出。另初次用毒品者,經人體代謝作用二十四小時內,即有約百分之八十之量排出,二十四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之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吸用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所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後一二0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被告所採尿液既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其上開曾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六一一八號、七三一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一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因戒治期滿,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從而其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分別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又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物品經檢驗結果,認該分裝袋二只、吸管一支上摻有海洛因毒品成分難與之析離等情,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併銷毀之。至本件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經送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雖未驗出毒品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編號九二0七─三二六號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參,惟因被告另供稱該針筒為其所有,並係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遭查獲時,雖另查扣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及剷子等物,惟因被告供稱該物係同遭查獲之 陳進明 所有,而該查獲地點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七樓確係陳進明之住居處所,另其尚於員警製作之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欄位簽名之情,有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存卷可參,足見被告上開所指應為實在,復參以該扣案物品亦未扣於本案項下,有九十一年度檢總管字第六0二六號扣押物品清單一紙附卷可證,足認該扣案等物,與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尚無關聯,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述及被告自九十年五月間某日起即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因該部分與前經起訴並經判決有罪之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涂裕洪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