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8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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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98號

原告 蔡金棟 住○○市○區○○街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蔡忠憲

被告 王怜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7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2萬0,626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85萬9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4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將請求金額變更為683萬3595元,利息部分不變(本院卷3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0日15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376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㈠醫療費49萬4155元、㈡看護費433萬9440元、㈢慰撫金200萬元,以上合計683萬3595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3萬3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過失肇致車禍而受傷等事實,業據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前揭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49萬4155元一節,已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醫療用品收據、宏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單、宜欣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收據為證,核屬相符,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兩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之情,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參,而原告主張每日以2200元計算,尚與目前臺中市聘請看護之行情相符,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6萬6000元(2200×30=66000)。又原告因本件車禍頸椎外傷,致四肢體癱瘓接受頸椎前後位數減壓固定手術,因肢體癱瘓無力,領有中度肢障手冊,須長期復健,無法自行行走,需他人全日照顧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26日函 可佐 (本院卷47頁),是原告主張其除受傷後1個月需專人照護外,終身均需人照顧,受有看護費之損害,亦屬有據,且原告主張以每日1200元,即每月3萬6000元計算,亦無過高之情形。而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加上前述1個月專人照護期間後為111年6月10日,依內政部公布之111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為15.2年,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89萬2087元【計算方式為:36,000×135.00000000+(36,000×0.4)×(136.00000000-000.00000000)=4,892,086.679112。其中13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5.2×12=182.4[去整數得0.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看護費,合計為495萬8087元(66000+0000000=0000000)。原告在此範圍內請求433萬9440元,應予准許。

 ⒊慰撫金:

  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傷,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而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本院斟酌原告為小學畢業,車禍前已從保全工作退休;被告入監前從事清潔工作、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及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暨被告過失情形、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應以150萬元為適當。

 ⒋據上,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合計為633萬3595元(醫療費494155元+看護費433萬9440元+慰撫金150萬元=633萬3595元)。又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已領取特別補償基金共11萬2969元之情,為其所自承,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22萬0626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2萬062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6月29日起(交附民卷5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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