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7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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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708號
原告 余雅玲
被告 余慶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23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余慶崙為原告之兄,素有不睦,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5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辱罵原告「幹你娘、幹你娘機掰、 蕭查某 」等詞之事實,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到庭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本件原告雖將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區分為名譽賠償金及精神慰撫金,惟核其請求權係基於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為請求,其本質均屬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為精神慰撫金,自應合併審酌。本院審酌本件事發經過、兩造之社會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告侮辱原告而對原告名譽權所生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其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為5,000元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要難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