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豐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相 對 人  蔣敏村
相 對 人  蔣鴻良
相 對 人  蔣雪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
件,經本院審理(104年豐訴字第2號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
爭事件),其中有關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經本院改分案號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684號)審理,嗣經裁定駁回,聲請人
抗告後,經本院家事庭以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2號駁回抗
告,然聲請人認為該裁定對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審理期間
曾自認等理由不予採信,漏未審酌,旋即向最高法院提起再
抗告。而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中華民國(下同)104年10月
15日、104年11月10日、104年11月26日庭訊期間,曾對於兩
造就扶養方法、採取金錢支付方式有所自認,聲請人為轉譯
系爭事件法庭錄音內容做為再抗告事由,佐證該裁定未就相
對人已自認之事實認定為真,顯有適用法規錯誤,爰依法庭
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庭錄音含有參
與法庭活動之人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或數位錄音涉及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侵害,應以法律明文規
定或由法律明確授權(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704號裁定
意旨參照)。鑑於法庭錄音光碟之內容係當事人及其他在場
人員之錄音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
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且於目前之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
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提供拷貝燒錄亦屬公務
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為符個資法第16條之規定,
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
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各款
情形之一,始得為之。再按,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
進行之要領。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
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
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之1亦有明
定。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
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
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
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是當事人聲請
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
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認聲請
有法律上利益。故綜上規定及說明,當事人雖可聲請自費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然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者,
始得為之。
三、查聲請人主張取得系爭事件之庭訊錄音光碟之目的,係作為
訴訟法庭上之證據,然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之規定
,法院得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
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
製作筆錄。其立法理由係為提昇筆錄製作之效率。又關於言
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9
條亦有明定。是以,倘僅係為了解原審過程之相關資料,揆
諸前開法文,應以本院筆錄為之。其次,依民事訴訟法第
288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本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而無庸當事人聲請調查,詳言之,縱無人聲請調
查,法院為發現真實而認為必要,亦得依職權調閱,以供參
酌。是以,縱使聲請人日後確有訴訟上舉證之必要,亦得經
由權責機關向本院調閱該等資訊以為佐證。又按證據之調查
方法、補提證據之期限及證據價值之取捨,本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僅係對於法院判決之採證、
認定對其不利,及未予調查上開證據加以指摘而已,並未說
明系爭事件本院歷次期日之筆錄記載究有何不妥之處,而需
利用系爭事件法庭錄音光碟以核對筆錄。從而,難認聲請人
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並有聲請交付前開
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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