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又新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惠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惠芳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4,500
元(即系爭房屋之現值154,000元《參原審卷第9頁》+40,500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