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20號
原 告 黃智成
被 告 彭玟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8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頁),嗣於
訴訟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
院卷第22頁),核其所為,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3年9月13日、同年11月4日簽訂
借據,向原告各借款155,000元、25,000元,合計180,000
元,並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以為擔保,嗣迭經催討,迄未清償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80,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提出借據、本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頁)。又本件
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
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
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29日(見本院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8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