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6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86號
原   告  黃志隆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 律師
       林筠傑 律師
被   告  覃克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5年9月10日、同年10月1日
、同年11月1日、同年12月12日、106年1月12日向原告借
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因原告籌備婚禮需用
錢,遂於106年3月起多次以通訊軟體傳訊息向被告催討,
惟被告一再藉詞推託,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訟,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5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提出借據、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10
6年度司促字第17568號卷第4-11頁,下稱司促卷)。又本
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
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
11月21日(見本院司促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錫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