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54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462號
原  告  黃銘仁
被  告  邱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萬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被告邱美英居住於門牌號碼:台北市
○○區○○○路○段○○○號11樓之1房屋,自民國99年起,經年
累月漏水,造成原告所居住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段○○○號10樓之1房屋有A:主臥室屋頂漏水,因雨水從11樓
窗戶漏水至11樓地板而滲漏至原告所有之10樓屋頂,造成原告
房屋屋頂鋼筋含水爆裂;B:次臥室、廚房及後陽台之漏水係
因11樓冷氣排水造成;C:主臥室浴室滲漏係因11樓浴室排水
管造成之損害。原告房屋之前、後陽台約3、4年前經被告修理
後就沒有漏水,後於106年3月份前陽台有漏水,通知被告後
106年5月16日、18日還在漏水,被告請訴外人 葉建德 至家中抓
漏。原告有將漏水漏修理好,但沒有處理原告房屋天花板之損
害。4、5年前損害只有一點點,天花板累積到106年3月份才掉
下來,因被告房屋漏水造成原告之屋頂天花板破裂,鋼筋外露
,並損害裝橫,已危及居住安全,原告請求被告修復天花板部
分,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只好自行洽工修復,因被告房屋
漏水致原告受有屋頂損壞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元、
原告半個月之工作薪資損失6萬元、原告因受工程施工高溫、
雜亂而造成家庭失和之慰撫金5萬元,總計22萬元,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原證1至18照片皆看不出漏水之情況,
且其提出之原證23號之修復工程估價單所載工程項目根本沒有
任何因應漏水之防水處理,僅有一般的補回水泥砂及油漆粉刷
,足徵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房屋漏水,受有修復費用之損害顯
不足採,亦徵被告房屋根本沒有漏水之事實,又原告復未就被
告房屋何時、何處漏水之事實致其房屋造成損害及其間有何相
當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依台北市○○區○○○路○段○○○號
11樓之1建物謄本及該房屋目前使用狀況平面圖及管線照片,
可知被告房屋之水管為明管,若有漏水之事實,當可一望即知
,惟被告之房屋之水管並無任何漏水之情事。系爭大樓已經30
多年,有鋼筋裸露現象。原告所指漏水問題應與大樓老舊有關
,原告家裡整修並非與被告房屋漏水有關。106年5、6月連續
大雨,原告家漏水是因12樓住戶違建造成整棟大樓外牆滲水,
被告是請訴外人葉建德做居家修繕並非家中抓漏。原告並未事
先告知被告原告屋頂損壞需有修復工程費用之情事,該棟大樓
因老舊而有外牆剝落膨脹現象,各住戶都是自行負責修繕,被
告4、5年前已修繕原告之主臥室浴室排水管、浴室天花板,否
認原告因此受有天花板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相關事實
⒈原告房屋為12層樓中之第10層,於73年3月8日建築完成(
建物謄本見本院卷第53頁)。
⒉原告房屋次臥室、廚房、後陽台及主臥室浴室曾於4、5年
前滲漏,原告向被告反映後,被告即將漏水修復。
⒊兩造房屋所在之再興園大廈,經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
104年8月1日勘查結果,發現外牆有零星剝落、鼓脹現象
,需注意,建議輔導修復或改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4年9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4443400號函及勘檢紀錄
表、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84至89頁)。
⒋原告於106年5、6月間以簡訊告知被告要修理房屋,之前
原告並未告知被告因被告房屋漏水造成原告天花板損害。
⒌原告提出 李光華 出具之106年6月13日估價單記載:主臥室
、主浴室、中臥室、後陽、台廚房天花板破裂,突起部分
打除,補回水泥砂粉平工程款5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29
頁)。自由空間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陳裕民 於106年2月28日
出具之估價單記載:浴室天花板修理2間、前主臥天板、
抽風機、廚房下板修復款2萬元(見本院卷第30頁)。合
利油漆工程行 賴世峰 106年7月10日出具之油漆請款單記載
:全室牆面及天花板門框粉刷乳膠漆3萬2,000元(見本院
卷第31頁)。原告於106年7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
7日內支付因被告房屋經年累月漏水造成原告天花板破裂
、鋼筋外露、損害裝潢等,原告自行洽工修復之工程款11
萬元(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房屋漏水造成原告房屋天花板等損壞,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房屋天花板等修復費用11萬元、原告半個月薪
資損失6萬元、慰撫金5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
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
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323號、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
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
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
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
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
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10樓房屋B:次臥室、廚房
及後陽台之漏水,及C:主臥室浴室滲漏係因11樓浴室排
水管造成之漏水,被告已於約4年前修復,又106年3月份
前陽台有漏水,被告請葉建德抓漏,被告有有將漏水處理
好,但是沒有處理天花板之損害,4、5年前損害只有一點
點,天花板累積到106年3月份才掉下來,因被告房屋漏水
造成原告之屋頂天花板破裂、鋼筋外露並損害裝橫,已危
及居住安全,原告自行洽工修復,因被告房屋漏水致原告
受有屋頂損壞之修復費用11萬元、原告半個月薪資損失6
萬元、慰撫金5萬元云云,被告則否認原告房屋損壞為被
告房屋漏水所致,亦否認請葉建德是為了抓漏,則原告應
舉證證明。
⒉原告主張其房屋損壞為被告房屋漏水所致,固據提出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3頁)。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照片
,雖呈現牆面有天花板部分剝落現象,然依建物登記謄本
所載系爭大樓係於73年3月8日建築完成(見本院卷第53頁
),系爭房屋屋齡已久,此等情況之造成原因眾多,其可
能係因地震、建屋時所用建材材質、或房屋使用方式等因
素所致,另照片受拍攝者拍攝方式而有侷限性,僅以數張
照片無從得知是否確屬漏水或其成因暨實際情形,實難因
此認為原告所主張因被告11樓房屋漏水造成系爭10樓房屋
天花板等損害等情為真實。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無
從認為被告11樓房屋漏水造成系爭10樓房屋天花板等損害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房屋天花板等修復費用11
萬元、原告半個月薪資損失6萬元、慰撫金5萬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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