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十字路口貿然左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使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不應寬貸,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衡以其素行、所造成之損害、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96年7月4日公布,自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尚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之刑期2分之1,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