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更(一)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六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 律師
邱佩芳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О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一字第八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與丙○○之父 李永明 前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發生糾葛,李永明訴請甲○○損害賠償及返還代墊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民事判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李永明新台幣八十萬一千九百七十元及自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甲○○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七號受理,該案件審理期間,甲○○見丙○○提出「家產分割同意書」影本為證,為求使本院對該「家產分割同意書」之證據為有利於己之認定,明知其父 李保來 生前將家產分給渠等兄弟六人,並立有「家產分割同意書」,該同意書並非丙○○偽造,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以丙○○偽造上開同意書為由,向有權偵查犯罪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提出告訴,誣指丙○○偽造上開文書,經警局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嗣經該署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0四九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甲○○不服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八十四年度議字第一八七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而確定。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告訴人丙○○所提出之家產分割同意書之原本上被告印章大小,顯與五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被告出具收據上之印章不相同,而該家產分割同意書其上簽名均出自同一人手筆,並無被告親自簽名,自難認該家產分割同意書為被告本人所為,遑論其明知為真正,且告訴人所提供之買賣憑證原本中,出賣人欄下未有被告印章,而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地檢署偵訊時,所提供之同一不動產買賣憑證上出賣人欄下卻有被告印章,是告訴人所提供之不動產買賣憑證既有不同,孰真孰假,尚待分辨,而其所提出之家產分割同意書原本是否屬實,並非毫無疑竇,故雙方對家產分割同意書之真實性確有爭執,自難謂被告有虛構事實,誣告被告犯罪之故意。且被告雖與告訴人之父李永明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交付收據,然僅能消極證明被告曾與之有買賣不動產之事實,要難證明被告曾參與簽立家產分割同意書,更不能證明被告申告時,即明知該分割同意書係真正,且被告申告前親自向 李慶賢李慶蘭 查證並委請 陳文毅 向乙○○查問,均無法告知同意書詳情,始提出申告,伊告訴時並無誣告告訴人之故意,何況被告兄弟間,為遺產分配情事涉訟,歷時多年,如該分割同意書為真正且無爭執,衡情酌理應不至此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甲○○之父親李保來生前,於五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將家產分給被告甲○○等六人,並委請代書 許永福 (已死亡)書立「家產分割同意書」,作為分析家產之依據,並交由 李清水李朝慶 親自蓋章等情,業據證人李清水、李朝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0四九號,被告甲○○指訴丙○○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證述屬實;且證人李慶賢亦證稱:「我當時不在家,可能是我父親蓋的」等語(參上開偵查卷)。又證人乙○○於本院亦證稱:家產分割同意書是父親請代書寫的,分家產時大家都同意,也知道有寫家產分割同意書,但後來因地目變更,甲○○、李慶賢所分土地建地較少而反悔,不願辦理登記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參以卷附「家產分割同意書」色澤泛黃,甚為陳舊,足見該「家產分割同意書」係被告父親李保來生前委託書立,並非告訴人丙○○所偽造。
(二)、依上開「家產分割同意書」被告甲○○所分得部分,其中屏東縣○○鄉○○○段○○○號建地及同段一二O、一二一地號土地持分各四分之一。被告甲○○於五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先將其父李保來名下之屏東縣○○鄉○○○段○○○號建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房屋五間出售李永明。又於六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將其父名下之屏東縣○○鄉○○○段一二O、一二一地號土地持分各四分之一售與乙○○;此為被告所是認,並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件附卷可稽。且被告甲○○於五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收取李永明不動產買賣價金所立收據亦書明「右款係...出賣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內,因兄弟分家經分得應有份建地及其上建物之價款...」,亦有該收據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甲○○明知其父李保來立有「家產分割同意書」,並承認其真正;否則焉能於五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分家產後,隨後將分得部分,尚登記其父李保來名下之不動產分別售予李永明及乙○○。被告所辯分割同意書伊未蓋章,係偽造之物,殊無足取。
(三)、被告等兄弟所立「家產分割同意書」,因未盡週延,於其父去世後,無法辦理登記,乃於七十二年五月三日依「家產分割同意書」委請代書 曾仲仁 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載明「先父李保來..所遺不動產..,業經其親自分配分割,並經吾等兄弟蓋章均表同意定案有年...茲為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特立此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經李朝慶、乙○○、李慶蘭、李清水蓋章同意,有該協議書附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五號卷內證物袋內可證。足見「遺產分割協議書」係依據「家產分割同意書」所書立;雖被告甲○○與李慶賢未蓋章同意,惟於協議過程中當知「家產分割同意書」存在,自無誤認該同意書係告訴人丙○○所偽造之理。
(四)、乙○○於七十九年六月間,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訴請被告甲○○等人協同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七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五號),同案被告李清水於該案審理時,主張先父生前於五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將家產分給吾等兄弟六人,各自立門戶,並立有「家產分割同意書」;嗣先父於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逝世,吾等兄弟依據先父所立「家產分割同意書」委請代書曾仲仁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甲○○、李慶賢拒不簽章,辦理分割,非伊不願協同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並提出「家產分割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為證之事實;已據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訛。又乙○○於八十一年七月間,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訴請被告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院八十一年訴字第三四三號),乙○○於該案已主張該家產分割同意書之效力,並提出該同意書影本一份在起訴書證物欄載明,被告於該案既收受起訴狀並曾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閱覽卷宗,事後更與乙○○就該案成立和解等事實,亦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無訛。被告先後與乙○○涉訟,對 造均 提出「家產分割同意書」為證,被告殊無不知該分割同意書存在之理。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告訴人丙○○與上開民事案件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足見丙○○並無偽造該家產分割同意書之必要。
(五)、至被告辯稱:告訴人於前開損害賠償及返還代墊款事件訴訟中,主張被告與李永明所定契約書與家產分割同意書之被告印章相同,實則不同印章;且伊提出告訴丙○○偽造文書罪嫌前,曾向李慶賢、李慶蘭質問,該分割同意書是否真正,並委請陳文毅向乙○○查問,均無法告知詳情,始提出告訴,伊無誣告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甲○○明知其父李保來生前將家產分給渠等兄弟六人,並立有「家產分割同意書」,被告甲○○並依「家產分割同意書」將其分得部分售予他人,況被告兄弟因遺產爭訟多年,早知「家產分割同意書」存在之事實,已如前述。且證人乙○○於本院證稱:陳文毅、李慶賢、李慶蘭並未向其查證「家產分割同意書」來源等語。是所辯因告訴人主張印章相同,而誤認係告訴人偽造及申告丙○○偽造文書罪嫌之前,曾向陳文毅、李慶賢求證,無誣告故意,自不足採信。證人陳文毅、李慶賢於本院證稱,被告曾向其查證同意來源,顯係迴護之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亦無傳訊證人李清水、李慶蘭之必要。
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父李保來生前將家產分給渠等兄弟六人,並立有「家產分割同意書」,該同意書並非丙○○偽造,為達到上開民事案件勝訴之動機,而誣告丙○○偽造該同意書甚明。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公務員誣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以丙○○偽造「家產分割同意書」為由,向有權偵查犯罪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提出告訴,原審認係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尚有未洽。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罪,未載明項別,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求勝訴致罹法網及其犯罪動機、素行、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與未就誣告部分向告訴人道歉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法官魏式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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