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一號)及移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縮刑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一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經警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在高雄縣○○鄉○○路廿三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雜於香菸中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關廟鄉田中村二十六之六號為警查獲;詎甲○○仍不知警惕,再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警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在前揭住處,以相同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在高雄縣○○鄉○○路○○○號為警查獲;復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二哥住處,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為警查獲。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時、地連續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及同年三月十二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鑑定之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縣衛生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出具之檢驗成績書、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出具之九一煙檢字第二二四號、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出具之九一煙檢字第四0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又海洛因經施用入人體,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有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平均約為二十六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示明確。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則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實堪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即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於前案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多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其餘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復經移送併案審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甲○○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之紀錄,竟再施用毒品,顯見意志不堅,及其犯罪戕害自身,尚無害及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邱基峻法官邱泰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