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三二號、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一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玖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制條例二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月確定在案,經本院以八十六年聲字第五0一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期滿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警惕,復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某時起至同年十月三十日經警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詎甲○○仍不知警惕,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許,在前揭住處,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林園分局採尿室為警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供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鑑定之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出具之高市凱醫檢字第00七一0號、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出具之九一煙檢字第一九七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又海洛因經施用入人體,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有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平均約為二十六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示明確;再佐以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經警查獲所扣得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驗後淨重零點一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四五一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期滿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則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經強制戒治期滿而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實堪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即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期滿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多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初某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其餘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甲○○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之紀錄,竟再施用毒品,顯見意志不堅,及其犯罪戕害自身,尚無害及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鑑定後,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誤(驗後淨重零點一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包裝袋與之不能析離,亦應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邱基峻法官邱泰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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