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338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台灣台中女子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29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遺棄、竊盜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6號、94年度苗簡字第10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開三罪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一月又十五日、四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又十五日,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2月17日凌晨3、4時許,至台中市○○區○○路3段205號 賴順民 經營之綠工場花卉資材量販中心(夜間無人居住),翻越該量販中心外圍之鐵欄杆,先竊取放置屋外飾品架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行兇危險性,長約20公分之工作刀一支,再利用該工作刀割破辦公室木製窗戶之塑膠紙,自窗戶爬入辦公室內,竊取現金新台幣5200元及數位相機一台,得手後打開大門離去,將竊得之現金及數位相機交予綽號「阿嘉」之人,換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工作刀則丟棄不詳地點。嗣經賴順民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賴順民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失竊現場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月3日刑醫字第0980075071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曾因遺棄、竊盜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6號、94年度苗簡字第10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開三罪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一月又十五日、四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又十五日,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等多項前科,仍不知悔改,復利用上揭手段竊取被害人賴順民所有現金新台幣5200元及數位相機一台,以換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危害社會治安,損害被害人賴順民財產權益,事後坦承上情,迄未賠償被害人賴順民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