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6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二七號
受罰人乙○○右受罰人因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二七號原告甲○○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到場應訊,該通知書已由受罰人本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證人已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