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5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7月25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0、50-E00000000-0號違反交通事件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7月1日3時25分許,在新竹市○○路○段香北橋河堤道路,駕駛其本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二車以上車在道路上競駛並與警車追逐競駛,逆向行駛(危險駕駛)」之違規,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警員 邱昌隆 當場攔停掣單舉發(違規單號:竹市警交字第05071376號),違規單於由異議人簽收,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後提出申訴,惟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明違規無訛,原處分機關於96年7月25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0、50-E00000000-0號裁決書,以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分別裁處駕駛人即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施以道安講習,以及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警方舉發違規事實登載不實,伊簽收不代表伊有違規,而是警方強勢認定,伊當時與朋友出去玩,駕車經過該地,遇到警方攔停而下車接受盤查,並無警方所述與警車競逐情事,請警方提出證據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18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21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43條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四、異議人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規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邱昌隆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是否為本件舉發人?)是的」、「(當時執行何勤務?)執行凌晨0時到4時擴大臨檢勤務,範圍:西濱公路、中華路、牛埔路」、「(本件舉發經過?)當時我們執行擴大臨檢勤務,到凌晨一點多,我們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表示景觀大道有飆車行為,通報內容為飆車,要我們線上擴大臨檢加強預防攔檢,所以由所長 李政浚 帶班,由我駕駛,另外還有兩位警員一同前往,到現場以後,我們在中華路六段連絡道,發現有一百部以上汽車在進行飆車競駛、互相追逐行為,因為我們只有一部警車,所以就再通報勤務指揮中心加派人手,所以我們就等人力支援」、「(支援人力來了之後如何處理?)支援人力來了之後,組長 簡華明 開另外一部車,在西濱公路76公里處發現有車輛競駛,通知線上警力支援,所以我們這部車就過去支援」、「(到現場之後,看到何情形?)我看到有好幾部車輛在競駛,包含異議人所駕駛的小客車,速度很快,至少有時速一百公里」、「(異議人小客車顏色?)白色」、「(如何認定異議人駕駛行為係競駛?)在那一群車輛當中,有的在蛇行、忽慢忽快,與其他車輛競速,異議人這輛白色小客車就是與其他車輛在追逐,所以我們就去追該車輛,異議人沒有停下來,後來到了香雅橋,因為我們先行部署警力在該處,我們又在後方追逐,所以在該路段將異議人包抄下來」、「(所以確認異議人小客車是在被你們追逐、包抄下來的車輛當中?)是」、「(追逐時有無亮警示燈?)有,也有拉警報」、「(到現場,有目睹異議人與其他車輛競駛的過程?)有,我們一到現場,先看到異議人在競駛,那群包含異議人的車輛就想要跑,所以才開始追逐,最後才會被我們包抄」等語(見本院96年9月21日訊問筆錄),並提出危險駕車動態行進圖乙張、舉發照片20張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53頁),而異議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身確為白色,與證人邱昌隆證述相符,亦有舉發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下方照片),另佐以卷附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8頁),異議人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是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情事,均堪認定。再者,證人邱昌隆與異議人無任何仇隙,衡諸常情,證人邱昌隆應無設詞誣陷異議人,而致己身陷於偽證重罪危險之理,其所為證言自堪採信。
五、另依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邱昌隆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任何足以令人顯信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邱昌隆為舉發本件之警察人員,而全盤抹煞其基於證人資格所證述內容,而員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為行政處分,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身為汽車駕駛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且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第5項,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原處分漏載)裁處受處分人3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施以道安講習,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均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書記官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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