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98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是依上之條文規定可知,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後,即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例外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從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事實,均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經協商成立,聲請人應月付11,479元。然聲請人因中度肢體障礙,僅得開設小型鐘錶眼鏡行維生,因長期從事鐘錶眼鏡維修工作,於民國93年間眼睛發生病變,迄今仍需固定回診。近來眼鏡鐘錶連鎖店廣設,價格比一般小型鐘錶眼鏡行低廉,原告經營小型鐘錶眼鏡行每月收入僅31,500元,扣除生活必要開支後,已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清償計畫,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繼續履行,且不能清償債務,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於95年9月16日依金融主管機
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寶華銀行成立協商,自95年10月起,分80期,利率零,每月以11,47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10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其經營瑞興鐘錶眼鏡行,因營業收入減少,每月
收入僅31,500元,扣除之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清償計畫,現已毀諾,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計畫顯有重大困難云云。然瑞興鐘錶眼鏡行自93年1月起至97年3月止每月查定銷售額為53,727元,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97年8月22日財高國稅新營業字第0970006622號函在卷可憑。聲請人亦以97年1至3月銷售額161,181元(即平均每月53,727元)繳納營業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97年1至3月營業稅額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可稽(本院卷第60頁)。足見聲請人經營鐘錶眼鏡行之營業銷售額仍與稅捐機關查定之營業額相符,並無較原查定之銷售額減少之情形,其主張經營之鐘錶行營業收入減少云云,尚無可採。
㈢聲請人經營鐘錶行每月之銷售額有53,727元,既如前述,則
扣除聲請人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11,479元,聲請人每月尚餘42,248元可資運用,已足供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房屋租金(包括營業費用)12,000元、伙食費3,000元、交通費(包括營業費用)1,500元、醫療費800元、電話費1,000元、水電費(包括營業費用)4,000元、瓦斯費850元、日常生活費1,500元、保險費1,500元、勞健保費517元(每3個月1,550元)、撫養費3,500元,合計總額30,167元之支出。
聲請人主張其履行協商清償計畫顯有重大困難云云,亦不足採。
㈣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之情形,其更生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符,此項不備更生之要件,又無從補正,自應依法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宛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