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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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92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447,275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經協商成立,聲請人應月付18,183元,惟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親屬之扶養費後,已無力繳納協商款項,且親友亦無法再協助聲請人清償債務,是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依協商條件清償;另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是依上之條文規定可知,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後,即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例外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從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均屬之。且衡量債務人或其受扶養人之生活費用時,亦應兼顧債權人利益,僅得核准較為基本之需求,對超過基本需求之主張,應不予准許。
三、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同意自民國95年6月起,分100期,利息按週年利率4%計算,每月償還18,183元,嗣於96年5月間毀諾等情,業據其提出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及客戶存提記錄查詢表各1份(卷第23至25頁、第104至106頁)為證,堪認為真實。則依前揭條文之規定,聲請人自應有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存在,始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四、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親屬之費用後,已無力繳納協商款項云云,並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存摺影本、薪資明細表、水費收據、電費收據、統一發票、有線電視收據、電信費帳單、牌照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保險費收據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查,聲請人95年之收入為447,767元,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7,314元;96年之收入則為373,965元,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1,164元,有上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卷第31、32頁)在卷可稽;復參照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14頁),聲請人於95年6月協商時之投保薪資為27,600元,96年5月毀諾時則為24,000元,堪認聲請人自協商成立起至毀諾止,並無減薪或財產上之重大變化。縱聲請人主張因其父生病無法工作,致聲請人扶養費用之負擔增加;然其父於92年即已患病,有診斷證明書(卷第58頁)附卷為憑,自難認其父生病致支出增加係屬協商後始發生之不可預料事實。故在客觀事實未顯著變化下,且聲請人已依協商條件履約數期,其毀諾之事由應不符不可歸責於己而致履約有重大困難。至聲請人雖稱曾向親友借貸以支應前開協商條件之履行,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逕予採憑。故聲請人之主張殊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無法立證證明其確於與金融機關達成前揭協商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自不得聲請更生,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六、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