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小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7年度竹小字第204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貸款金額計新臺幣(下同)48,000元,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約定貸款期間自94年3月24日起至96年2月24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金,付款期數共分為24期,每月應付2,000元,且依系爭約定書第6條約定,被告同意如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被告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貸款金額5分之1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貸款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及連帶保證人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務。詎被告自95年9月24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期付款,尚欠本金12,000元未償,依上開約定書第6條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然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上開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繳款明細表及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上開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