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42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被 告 黃大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零陸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參仟零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貳佰
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零陸佰肆拾陸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應就本金部分給付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6年1月23日止,共計積
欠新臺幣(下同)48,047元(其中本金部分為43,017元及循
環利息部分為5,030元)。又被告於94年8月18日向原告借
款3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月18日起至99年8月23日
止,利息按年息14%計算,共分60期,按其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依約履行,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
96年1月23日止,僅清償部分款項,共計積欠332,599元(
其中本金部分為321,236元及違約金部分為11,363元)。原
告自得依上開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及客戶消費明細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