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消字第1號
原 告 謝素貞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中止合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2年11月
25日送達原告本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