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2年度羅調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羅調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林兆駿
相 對 人  林錫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就調解
之聲請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
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
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
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
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
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再按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
,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
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建築基地法
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
地(重測前為宜蘭縣○○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聲請人、相對人之應有部分各為39731分之7
604、39731分之32127,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
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聲請調解,將附圖
所示編號甲(面積53.02平方公尺)、戊(面積88.02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聲請人取得;編號乙(面積84.62平方公尺
)、丙(面積84.62平方公尺)、丁(面積87.03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相對人取得(下稱系爭分割方案)等語。
三、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面積為397.31平方公尺,屬都市
計畫內之住宅區,而相對人於65年1月間既以本身為起造人
,將系爭土地及重測前宜蘭縣○○段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合併(面積共計5,511平方公尺),在附圖所示編號乙
、丙、丁土地上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宜蘭縣○○
鄉○○路○○○○○○○○○號(現整編為門牌號碼宜蘭縣○○鄉○
○路○段○○○○○○○○○○○號)房屋(面積197.88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房屋),並留設附圖編號甲、戊所示、及重測前宜蘭
縣○○段0000地號土地為法定空地(面積5,235.45平方公尺
),向宜蘭縣冬山鄉公所聲請核發建造執照,經宜蘭縣冬山
鄉公所准予核發,俟於65年10月間興建完成,並經宜蘭縣冬
山鄉公所核發使用執照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並有宜蘭縣冬山鄉
公102年10月1日冬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照片4張
、宜蘭縣冬山鄉公所102年11月27日冬鄉建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卷宗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91頁至第106頁),堪以認定。足認
附圖所示編號甲、戊係屬系爭房屋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並
非超出法定空地之部分,依前揭建築法第11條第3項、建築
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規定,自不得分割、移轉,縱
相對人於本院調解程序就系爭分割方案亦表示同意,惟系爭
分割方案既有前述違反法令之處,顯不能調解,且經本院函
請兩造提出其他合於法令規定之分割方案,兩造迄今均未提
出,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爰逕
裁定駁回聲請人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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