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27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71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   告  陳韋禎陳玫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
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000000元,及其中36792元自民國(下同)102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
102年10月14日具狀更正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792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有該日聲請狀可憑。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
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之金
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
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又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金額既減為3679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規定,本件請求給付金錢之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
,應適用小額事件,故本院逕裁定將本件訴訟改依小額事件
審理,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4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
原告核發後,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
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依該筆
帳款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並得按未償餘額請求不等之違約金。詎被告迄至102年7月14
日止,使用上開信用卡共積欠簽帳消費款本金36792元、利
息118362元、違約金17910元,共計173064元尚未清償,但
原告僅請求36792元及其遲延利息。原告屢經催促,均置之
不理,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79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否認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尚未清償,而原告請求之
款項為85、86年間之消費,年代久遠,被告並未保留已清償
之單據。另原告提出被告消費明細資料之電腦紀錄,並不代
表確係被告親自消費,應提出簽帳單為憑。再原告之請求權
時效期間已逾15年,爰為罹於消滅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四、又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
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
段、第144條第1項及第146條分別設有規定。原告主張上揭
事實,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畫
面及84年12月至87年5月信用卡帳單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
屬相符,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然依原告提出上
開期間之信用卡帳單記載消費明細資料,可知被告最後1次
消費為86年7月24日新光團體傷害險年繳1900元,該筆消費
列入86年8月份帳單,該期帳單累計應繳金額為38049元,繳
款截止日為86年8月27日,此後被告即無新增消費紀錄各情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本金部分之請求權可行
使時點至遲應自86年8月27日起算,該消費借貸請求權時效
期間以15年計算,故請求權時效期間迄至101年8月26日即已
屆滿,原告遲至102年8月21日始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而提
出請求,顯然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依前揭民法第144
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以原告之借款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據為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明。再依前揭民法第146條規
定,原告對被告之借款本金債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則屬於
從權利之利息債權,當然亦罹於消滅時效,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亦嫌無憑。準此
,被告所為上開罹於消滅時效抗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信用卡消費款本金367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既已罹於15年消滅
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援用消滅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故原告
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並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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