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建簡字第7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建簡字第70號
原   告 泰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英明
被   告  姚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柒佰貳拾壹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10日,委由原告施作台北市
○○街○○巷○號1樓房屋之地坪、爐台工程,嗣再追加水泥、
砂之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原告嗣
已依約施工完竣,但被告僅給付工程款15萬元,積欠313721
元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被告簽名之工程報價單,
及請款單、律師函、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15頁)
,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
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13721元,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3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孫國慧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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