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羅簡字第20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游文瑞
被 告 林淑卿
被 告 林學徵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等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淑卿、林學徵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年
七月二十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七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學徵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七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淑卿於民國94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9月8日起至101年9月
8日止,並按週年利率14%計算利息,惟被告林淑卿自95年4
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284,709元,及
自9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林淑卿竟於100年7月2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土地權利範圍各15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其女兒即
被告林學徵,並於100年8月17日登記完畢,害及原告上開債
權,嗣原告於102年9月24日調閱系爭土地異動清冊,始知上
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2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帳務資料、本院96年10月16日
宜院瑞執96執辛字第12150號債權憑證、土地建物異動清冊
、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並有宜蘭縣羅
東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12日羅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1份在卷
足憑,且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害及債權,
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
,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之行
使,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林淑卿於100年7月20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林
學徵,並於100年8月1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無償行
為,而減少被告林淑卿之財產;參以被告林淑卿自95年4月8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原告借款,尚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已如前
述,足見被告林淑卿於95年4月8日起即陷於支付不能,則被
告林淑卿竟不清算資產用以清償債務,反而將所有系爭土地
無償轉讓被告林學徵,顯已造成對於原告之債務履行不能而
損及原告之債權;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林淑卿之財產所
得資料清單,顯示被告林淑卿名下除系爭土地外,僅有84年
出廠、福特六和廠牌之汽車1輛,別無其他財產及收入,而
上開車輛迄今已逾18年,經扣除折舊後,市場殘餘價值甚微
,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足
見被告林淑卿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上開債務,則被告林淑
卿以贈與無償行為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林學徵,積極減少自
身財產致原告債權不能獲得滿足,自堪認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原告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
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撤銷被告
2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基於贈與行為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林學徵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敗
訴之被告平均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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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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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坐落│地號│地目│面積(平方│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號││││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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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宜蘭縣○○鄉○○段│575│道│121.54│154分之1│林學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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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宜蘭縣○○鄉○○段│576│道│34.19│154分之1│林學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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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宜蘭縣○○鄉○○段│577│旱│1,212.67│154分之1│林學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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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宜蘭縣○○鄉○○段│580│旱│4,738.55│154分之1│林學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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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宜蘭縣○○鄉○○段│615│旱│6,190.45│154分之1│林學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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