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390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吳正陽
被 告 曾鈺焱 (即 周美惠 之繼承人)
曾華玲 (即周美惠之繼承人)
曾靖琇 (即周美惠之繼承人)
曾皓白 (即周美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周美惠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
柒仟壹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柒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於繼承周美惠之賸餘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貳拾參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周美惠於民國88年8月20日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其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並應給付自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至102年9月3日止,周美惠
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27,123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8,
778元及利息部分為18,345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
為全部到期。茲周美惠已於94年9月1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
承人,原告雖未於民法第1157條規定之期限內報明債權,惟
依民法第1162條規定,被告對周美惠之債務,仍應於繼承周
美惠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契
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周美惠之賸餘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
、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繼承系統表、呈報限定繼承狀、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1179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公告
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
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於繼承周美惠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
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秀貞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1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