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七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變造「甲○○」國民九所示偽造之「甲○○」簽名、指印均沒收。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變造「丁○○」國民偽造之「丁○○」簽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泰山鄉某處檳榔攤上,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甲○○所有皮包一只,內有甲○○國民新臺幣(下同)三千多元,得手後將現金花費殆盡。其後為將上開竊得之甲○○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以三千元之代價,提供其自己之相片及上開竊得之甲○○分證後,交其使用,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
二、乙○○前亦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曾於七十九年、八十年間因妨害風化、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四月確定,自八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接續執行,其間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應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期滿),惟其後復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撤銷上開假釋,應執行殘刑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接續執行,其間又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以上二者,後經更定執行刑八月)確定接續執行,其後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應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期滿),然又因其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撤銷上開假釋,應執行殘刑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自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接續執行(應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於上開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悟,復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十日後某日(起訴書誤載為「五月底」),為購買變造來路不明之贓物買受變造贓物入換貼其相片變造之丁○○失竊市失竊),供其使用,足生損害於戶政機管對於
三、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八分許,乙○○、丙○○因涉嫌共騎機車行竊,逃逸至桃園○○○鎮○○路○○○號前為警追捕查獲(此部分犯行,乙○○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七○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竊盜未遂有期徒刑四月;另丙○○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結,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搶奪有期徒刑七月、竊盜未遂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在案)。詎其二人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經警帶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大溪分 局南雅派出所調查時,其為掩飾另案通緝身分,即各持其上開變造之甲○○、丁○○,並各於警局逮捕通知書二紙、權利告知通知單一紙上,各偽簽「甲○○」、「丁○○」署名並按捺指印各一枚,持交警局警員,表示已收悉逮捕通知案由及被告知應有權利事項等意思,又分別接續於警局偵訊筆錄上偽簽「甲○○」、「丁○○」署名各一枚,並於上開署名上、騎縫處及刪改處各按捺「甲○○」指印七枚、「丁○○」指印一枚,其後又接續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上各偽簽「甲○○」、「丁○○」署名各一枚,另乙○○復於其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提出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答辯狀上偽簽「丁○○」署名及按捺指印各一枚,以偽示係甲○○、丁○○本人親簽按捺指印,足生損害於警察、檢察機關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及甲○○、丁○○。其後因丁○○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具狀陳辯其因情,經該法院指示警方比對指紋結果,查悉「丁○○」指印係乙○○冒名按捺,另丙○○亦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自首上開冒名「甲○○」應訊之情,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丙○○自首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告發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丙○○、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乙○○對於右揭之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互核一致,且與被害人丁○○指述被害情節相符,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號偵查卷附之被告二人冒名應訊偽簽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單、警方偵訊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七○五號刑事簡易案卷附之被告乙○○冒名具狀之答辯狀、被害人丁○○陳述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刑紋字第○九二○二○九四○三號、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刑紋字第○九二○一九○八二八號等函、被告丙○○自白狀等可資佐證。又被告二人分別變造甲○○、丁○○國民 錫輝 」名義應訊,並偽簽其等署名及按捺指印,顯然足以影響戶政機關對於國民丁○○個人權益之虞,自足生損害於戶政、警察、檢察機關及被害人甲○○、丁○○等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偽簽他人之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又冒名於警局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通知單上簽名按捺指印,係分別表示已知悉逮捕案由及接受偵訊可行使之權利等意思,應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至冒名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上簽名按捺指印,僅係表示本人親簽按捺指印,則純屬署押;另於答辯狀冒名具狀,答辯狀內容係就其被訴犯罪事實陳辯,並無不實亦無損害公眾或他人之情,故亦屬單純偽造署押。
㈠核被告丙○○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竊取甲○○
皮包及其內之現金、變造特種文書罪(變造甲○○民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名偽簽警局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通知單等部分)、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冒名偽簽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等部分)。偽簽「甲○○」署名及按捺指印等犯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其上開所犯變造特種文書部分之行為,與「 阿耀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其上開所犯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署押多枚,係接續行為,為單純一罪。另其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其所犯上開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復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就被告丙○○上開所犯於權利告知通知單上偽簽姓名及按捺指印部分,認係犯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嫌云云,惟依首開說明,被告丙○○此部分應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事實相同, 爰逕 予變更起訴法條論究;又公訴意旨就上述被告丙○○所犯竊取甲○○皮包及其內現金、行使偽造逮捕通知書之私文書等部分犯罪事實雖漏未敘及,惟此等部分與其他被訴有罪部分有上述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另被告丙○○所犯本件竊盜甲○○財物部分,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號刑事判決所審究之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竊取 許英華 財物未遂部分,並無關連,已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簡式審判筆錄),足見其所犯本件竊盜與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究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自應分論併罰,併此敘明。又被告丙○○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等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丙○○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首本件上開犯罪事實,有其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自白狀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合就上開累犯部分,依法予以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以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及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變造「甲○○」陳明在卷,該相片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三、四、五、九所示被告丙○○於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通知單、警詢筆錄、偵查訊問筆錄上偽簽之「甲○○」署名及按捺之指印,均係偽造之署押,應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核被告乙○○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購
買丁○○失竊種文書罪(變造丁○○、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名偽簽警局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通知單等部分)、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冒名偽簽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答辯狀等部分)。其上開所犯變造特種文書部分之行為,與「阿耀」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其上開所犯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署押多枚,係接續行為,為單純一罪。另其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其所犯上開故買贓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復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就被告乙○○上開所犯於權利告知通知單上偽簽姓名及按捺指印部分,認係犯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嫌云云,惟依首開說明,被告乙○○此部分應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事實相同,爰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論究;又公訴意旨就上述被告乙○○所犯故買丁○○分雖漏未敘及論罪法條或犯罪事實,惟此等部分與其他被訴有罪部分有上述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至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乙○○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因認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等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然查被告乙○○前雖有多次犯罪前科,惟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乙○○犯本件犯罪,係於上揭公訴意旨所指前科犯罪所處有期徒刑與其他所犯前罪撤銷假釋後殘刑,接續併合執行計算之假釋期間所犯,雖有逾其中該罪執行之刑期,然按其數罪所處有期徒刑併合執行,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需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既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執行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後五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應論以累犯(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八十八年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本件依上開說明,仍不應論以累犯,公訴意旨上開累犯之論,容有未恰,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以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及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變造「丁○○」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乙○○陳明在卷,該相片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六、
七、八、九、十所示被告乙○○於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通知單、警詢筆錄、偵查訊問筆錄、答辯狀上偽簽之「丁○○」署名及按捺之指印,均係偽造之署押,應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變造、偽造內容│備註│├──┼───────────┼──────────┼─────────┤│一│變造「甲○○」國民身分│變造貼用之「丙○○」│未扣案,惟未能證明│││證一枚│相片一張│已滅失。│├──┼───────────┼──────────┼─────────┤│二│變造「丁○○」國民身分│變造貼用之「乙○○」│未扣案,惟未能證明│││證一枚│相片一張│已滅失。│├──┼───────────┼──────────┼─────────┤│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偽簽「甲○○」署名、│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局「甲○○」逮捕通知書│按捺指印各二枚│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存根二紙││字第一二0五一號偵│││││查卷第十八、十九頁│├──┼───────────┼──────────┼─────────┤│四│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偽簽「甲○○」署名、│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局「甲○○」權利告知通│按捺指印各一枚│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知單一紙││字第一二0五一號偵│││││查卷第四頁│├──┼───────────┼──────────┼─────────┤│五│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偽簽「甲○○」署名一│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局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枚、按捺指印七枚│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甲○○」偵訊筆錄││字第一二0五一號偵│││││查卷第五至七頁│├──┼───────────┼──────────┼─────────┤│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偽簽「丁○○」署名、│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局「丁○○」逮捕通知書│按捺指印各二枚│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存根二紙││字第一二0五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二一頁│├──┼───────────┼──────────┼─────────┤│七│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偽簽「丁○○」署名、│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局「丁○○」權利告知通│按捺指印各一枚│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知單一紙││字第一二0五一號偵│││││查卷第八頁│├──┼───────────┼──────────┼─────────┤│八│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偽簽「丁○○」署名、│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局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按捺指印各一枚│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丁○○」偵訊筆錄││字第一二0五一號偵│││││查卷第九至十一頁│├──┼───────────┼──────────┼─────────┤│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偽簽「甲○○」、「賴│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訊問│錫輝」署名各一枚│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筆錄││字第一二0五一號偵│││││查卷第二六至二七頁│├──┼───────────┼──────────┼─────────┤│十│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刑│偽簽「丁○○」署名、│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事答辯狀│按捺指印各一枚│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七0五號卷第十五│││││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