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七八八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六六七七號自用小客車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二一0公里處,因超速行駛,經測得行速每小時一二六公里,而該處限速為一百公里,超速二十六公里,且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執勤員警當場舉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乙紙在卷可佐,抗告人不服舉發,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查證,經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函覆,稱抗告人違規當時,執勤員警使用雷射測速槍測獲該車行速每小時一二六公里,超速二十六公里,並經執勤警車尾隨攔停該車後,當場告知抗告人違規事實,抗告人違規行為屬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公警三交訴字第0九三000一0五九號函在卷可參。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附卷可佐。
三、抗告人雖對其於右揭時間駕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二一0公里處一節不爭執,惟否認有超速及未打方向燈任意變換車道之行為,其抗告意旨主張:警員雖使用雷射測速槍測速,惟警員測速時,其所駕車輛之前後均有其他車輛行駛,有可能發生誤植之情況。又警員指其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亦無錄影或照片存證,其舉發難謂正確云云,惟查:
㈠抗告人違規當時,執勤員警係使用雷射測速槍測速,原舉發單位所配發之雷射測
速槍序號為B|0000000|0六|三0三五,型號為LTI|二0|二0號,係國外最先進科技精密儀器,在出廠前均獲該國中央標準局證明部門認證及本國法院公證在案,而雷射槍係以雷射光束瞄準(鎖定)單一受測目標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輛干擾,且該雷射測速槍經過美國密西根州立大學電機工程系教授P‧DAVIDFISHER博士鑑測在各種環境下所測得雷射測速槍量測目標車輛之速率、距離的精度、在各種環境下所測得雷射測速槍所顯示速率、距離的靈敏度等鑑測,結果在設定測試條件下,所測車輛速率誤差為負2到0英哩/時,距離誤差為負1到0英呎,精度誤差範圍僅些許情形等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公警三交訴字第0九三000一二五七號函暨隨函所檢附經駐芝加哥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鑑測報告影本等資料在卷足憑,並經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林分隊員警 施志強 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就其以雷射槍對抗告人所駕車輛測速之經過,證述明確,足見警員取締本件抗告人駕車超速違規應無誤判或誤攔之虞。
㈡本件執勤員警係於測速地點約二、三百公尺前,先發現抗告人所駕車輛,經以雷
射槍測速器測得抗告人所駕車輛超速行駛後,隨即開啟警示燈、揮指揮棒、鳴警報器,詎抗告人未予理會,逕行駕車離去,員警遂駕駛巡邏車尾隨其後,目睹抗告人沿途未打方向燈任意變換車道,迄於下埔鹽交流道後約一公里處,當場即予以攔停舉發,並告知違規事實,雖因該測速儀器未具照相功能,員警亦無沿途攝影,無法提供採證照片佐證,惟該測得之數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並經員警當場告知抗告人違規事實且掣單舉發,抗告人係經員警尾隨一段距離後始予攔停,執勤員警目睹抗告人未打方向燈任意變換車道,已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到庭具結陳述明確。又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授權,賦予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㈢本件抗告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僅空言員警舉發
有誤,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執勤員警本於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抗告人前開所辯,尚非可採,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抗告人於前揭時、地駕車超速、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據上開規定,裁處抗告人應納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尚無違誤或不當,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周占春法官蘇素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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