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許立琪
代 理 人  黃繼岳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林雅娸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吳柏衡
       薛宇君
       王瑞芳
       趙劭倫
       新光 醫療財團法人新光 吳火獅 紀念醫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侯勝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3年度士調字第
1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經分
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
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申請法律扶助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因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上開法律扶助申
請人資力審查訪問表、審查表影本各1份及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1紙為釋明,並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查核無訛。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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