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0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零貳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玖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台幣叁拾叁萬壹仟捌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有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㈡字第0920028794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
1紙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2月15日、94年5月9日分別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期日前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繳付,除以年息19.7%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外,伊得終止信用卡契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3月25日繳款截止日後,即未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累計尚餘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3萬6,597元(其中本金為3萬3,952元)未予清償;被告復於94年5月10日,向伊申請代償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代為清償其積欠英商標準渣打銀行台北分行、玉山商業銀行及大眾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款,雙方約定代償後前24個月內,以年息4.88%計收利息,第25個月起以年息l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368元,而截至95年3月25日止,其帳款尚餘34萬265元(其中本金為33萬1,821元)未予清償;另被告於94年10月17日,與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伊貸款32萬元,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利息依年息l8.5%固定計付,並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即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上開信用卡循環利率計算利息,且如其延遲繳款,經伊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外,並視同全部到期,而截至95年3月25日止,其貸款尚餘34萬3,404元(其中本金為32萬元)未予清償。據上,被告尚欠72萬26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帳務管理費未予清償,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如主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許可合併函、信用卡申請書、契約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帳單、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借款,並由原告代償其積欠英商標準渣打銀行台北分行、玉山商業銀行及大眾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款,而尚積欠上述借款、利息及帳務管理費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帳務管理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莊珮君法官曾鴻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書記官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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