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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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主文欄中關於「甲○○傷害人之身體」之記載部分,應更正為「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故刑事判決文字,顯有上開顯然之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理由欄內,已分別敘明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據上論斷欄並引用刑法第28條,則其主文欄漏為「共同」傷害之諭知,係顯然之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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