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7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730號上訴人 伍籃菁 訴訟代理人 李冠廷 律師
黃清濱 律師複代理人 江昭燕 律師被上訴人 蔡燕雪
林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2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同為新北市新店區直潭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被上訴人明知伊於民國107年5月27日系爭社區住戶大會開會時,並無攻擊蔡燕雪身體之行為,竟意圖使伊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故意,由蔡燕雪於107年7月28日上午8時21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直潭派出所,向受理案件員警誣指:「伍籃菁以雙手連續撲擊,打掉蔡燕雪手中平板電腦後,再以雙手連續猛推胸口之方式攻擊蔡燕雪,致蔡燕雪向後仰倒撞擊地板受傷昏迷,受有頭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後背挫傷、雙手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並提出傷害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公訴。 林添財復 於108年7月3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刑事庭審理時虛偽證稱:「我當時和里長在說話,我聽到蔡燕雪與伍籃菁發生爭執,...接著伍籃菁就衝向蔡燕雪,雙掌上下很快、很猛的撲擊、拍打,打到蔡燕雪的頭以後,開始推蔡燕雪的胸口,因為被打到頭,蔡燕雪有一陣暈眩,伍籃菁再猛推,蔡燕雪就倒了...」等語,協助蔡燕雪誣陷伊,使伊受刑事訴追,共同侵害伊名譽權,致伊受有精神痛苦,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之判決;併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事發當時確有將蔡燕雪推倒在地,因而送醫急診,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勢,伊並無任何誣告情事。上訴人另對蔡燕雪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訴,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益徵蔡燕雪並未虛構事實誣陷上訴人入罪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蔡燕雪指稱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造成伊跌倒受傷而提起傷害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2602號提起公訴,臺北地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450號判決上訴人無罪,檢察官復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90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傷害案)。
上訴人嗣對被上訴人蔡燕雪提起誣告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7662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發回續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復以110年度偵續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後,高檢署檢察長於110年9月29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71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上訴人再向臺北地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經該院裁定駁回(下稱系爭誣告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傷害案起訴書及歷審判決、系爭誣告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72、263-269、299-305頁、本院卷第209-217、189-
192、245-255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傷害案全案卷證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誣告其傷害,致侵害其名譽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經查:
(一)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尚不得遽指為誣告,亦不得單憑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遽論告訴人係誣告,而認有故意不法侵害名譽權之情事。
(二)被上訴人於系爭傷害案所陳述有關蔡燕雪因上訴人行為而倒地受傷乙節,並無證據證明為其等所虛構。
⒈稽之證人 徐志三 於系爭傷害案審理時證稱:...上訴人好像有將手伸起來擋住臉部的動作,上訴人舉著手,還沒有放下,蔡燕雪就倒地了;蔡燕雪倒地時離上訴人大約100多公分等語(見系爭傷害案卷第222、231頁);佐以證人 王濬哲 於系爭傷害案證陳:兩造吵架約3、5分鐘,她們是面對面,距離有時近有時遠,就碰到蔡燕雪的平板等語(見系爭傷害案二審卷第247-248頁),足見被上訴人蔡燕雪辯稱其與上訴人面對面爭吵,上訴人伸手碰到其手執之平板後倒地等情,應非全然子虛。
⒉上訴人雖以蔡燕雪所受系爭傷勢僅係個人主觀陳述,乃以不實之診斷證明書誣告上訴人云云。惟參之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107年5月27日急診病歷記錄單,記載蔡燕雪於當日進行檢查,並列有數項檢查報告,復開 立可多普洛菲 肌肉、 理冒伯樂 止痛錠、斷血炎膠囊及舒肉筋新等4種藥物,另註明於頭部、下背和臀部、右後背(胸部)等處有觸壓疼痛等情(見本院卷第203-207頁),堪認耕莘醫院於107年5月27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蔡燕雪受有系爭傷勢(見原審卷第141頁),並非徒憑蔡燕雪單一主訴,而係經由急診醫師檢查診斷後所為之醫療判斷,上訴人前開主張,自難憑採。⒊上訴人固以系爭傷害案終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然誣告係指告訴人明知所訴事實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事實為真,縱被訴人不負刑責,亦不得遽指為誣告。是以,上訴人迄未提出相當事證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傷害案指稱蔡燕雪因上訴人行為而倒地受傷一節,全為被上訴人自行虛捏,自難僅憑上訴人於系爭傷害案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推被上訴人為誣告,而有侵害其名譽權之不法行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林政佑法官陳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書記官呂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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