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二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至一○三年二月二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五點二六碼(每碼百分之零點二五)調整計算,原告遲延給付時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息僅繳至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之後迭經催討均不獲清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如數清償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單、戶籍謄本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主張屬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阮世賢~B法官楊中琪~B法官王炳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