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甲○○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一七六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三五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茲該受刑人屢傳、拘提不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定有明文。違反上述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甲○○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依法傳喚未到,嗣並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二紙、送達證書一紙、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九三)潮警刑字第○九三○三六三二號函暨所附拘提報告書及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證,上述拘提報告書並明確記載: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同月七日、同月十七日前往甲○○住處拘提,均未遇本人及其家屬,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前往甲○○住處雖未遇本人,但有轉達其次子洪茂益應儘速告知其父親來所領取拘提公文等情,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無蹤,其已違反上述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聲請人之聲請容有理由,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瀞心右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林香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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