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撤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撤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六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一一一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定有明文。違反上述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甲○○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二次依法傳喚未到,嗣並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送達證書二份、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潮警刑字第○九二○○○○二七○號及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內警刑字第○九二○○○○七四二五號函暨所附拘提報告書及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證。上述二份拘提報告書記載:前往拘提該民均未遇等語,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無蹤,其已違反上述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聲請人之聲請容有理由,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文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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