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鑰匙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第二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二十時許」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攜帶兇器螺絲起子行竊之手段、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