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即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確實有誣告之犯行,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處被告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量刑等均無不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不認識票主,不知這樣做係違法云云,惟查被告等的犯罪事實,已如原簡易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又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罪證已經明確,然一時失慮而謊稱該紙支票業已遺失,致他人因提示該支票即隨時可能受到警察機關以侵占遺失物之罪嫌予以追訴,破壞交易安全,然念被告係因一時情急失慮,犯後態度亦稱良好,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 卷可佐 等一切情狀,其偶罹刑典,事後已深具悔意,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陳姵君法官王炳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