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補字第916號
原 告 甲○○
一、原告因給付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陳振中 即齊鷹工程行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153,750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
66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及
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