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補字第91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補字第916號
原   告 甲○○
一、原告因給付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陳振中 即齊鷹工程行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153,750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
  66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及
  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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