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貳佰玖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票據付款
地在原告銀行,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3年12
月23日、到期日為95年5月24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00,000元之本票1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尚
積欠票款679,292元,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9,292元,及自95年5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8%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
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93年12月23日日、到期
日為95年5月24日、票面金額為800,000元,約定利率按週年
利率9.88%計算,詎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尚積欠原告票
款679,29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繳息明細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次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
率。利率未經載明者,訂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
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24條準用第28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票款679,292元及自
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8%計算之利息
,自為可取。
四、至原告以系爭本票上關於「逾期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
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之記載
,爰請求自9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
付違約金。然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
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並無關於
違約金之規定,系爭本票記載違約金之約定,不生票據上之
效力是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屬無
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9,292及自
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8%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於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楊盈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