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05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叁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叁佰叁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清償債務之事實,請求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337元及自94年7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嗣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係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3月28日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依
約被告即得於200,000元預借現金,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
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9.88%計息,按日計息,並按
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
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且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
94年7月15日止,共計消費記帳206,337元,未依約清償,而中國
信託於94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移轉予原告,爰依兩造間之現金
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
與證明、公告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206,337元,及自94年7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楊盈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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