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5年度六簡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11號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貳仟陸佰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
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原共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犁頭小段200之1的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以90年度上字第528號判決分割確定後,原告申請辦理
分割登記,惟依法應繳納土地稅後,使准分割登記。而查
被告滯欠土地增值稅稅款新台幣(下同)132,618(以下簡
稱土地增值稅款),經原告通知被告於限期繳納而仍未納
,原告依土地稅法第5條之1等規定代繳,上開土地分割
登記辦理完竣,原告亦發函通知給被告給付原告上揭代墊
之土地增值稅,被告仍拒不給付。
㈡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至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規定。次按因法院判
決確定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土地
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權移或設
定典權時,全力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
檢同契約及有關之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
典權設登記,並共同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
權利人單獨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值;土地
所有權移轉,其應納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
限內繳納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人代為繳納。依第47條之規
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其應納之土地增值
稅,應由權利人代繳。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50亦定有明
文。又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
務人為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人代為繳納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0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現
職者,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依由權利人代為繳納;欠繳
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繳清之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
定典權,土地稅法第5條之1、第51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
明。查上開共有土地係因法院判決分割確定,以如前述,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之規定,原告自得向地政機
關單獨辦理分割登記。原告既屬依法得單獨辦理分割登記
之人,其依平均地權條例47條但書、第50條後段、土地稅
法第5條之1後段等相關規定,本得「單獨申報其權利」
,且對於稅捐機關核定之土地增值稅款,亦得不待通知而
,「逕行代為繳納」。故原告持分割確定判決單獨向地政
機關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按經地政機關函請稅捐稽徵機
關分算地價,並據以認定移轉現值之時點,核算各所有權
人分割前後之土地現值,進而核定被告應繳納之土地增值
稅額,並寄發繳款書與申請辦理分割登記之原告,原告為
順利辦理分割登記據代被告繳納系爭稅款,尚屬有據。從
而,被告既負有繳納系爭稅款之公法上之金錢義務,而由
原告代為繳納,難謂無受有金錢債務消滅之利益,並至原
告受有損害,且被告之獲利對原告而言顯無法律上的理由
,其已構成不當得利,依法自應返還所獲利益與原告。
㈢再者,原告未受被告委任,並無義務為其代繳稅款,顧原
告知代繳亦符合民法第174條無因管理之要件。
㈣綜上所述,原告爰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
擇一對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意旨:
被告並不是不給錢,但是筆土地原來是旱地,被告不必要
繳增值稅,又原告沒有經過協調就辦理產權獨立,而且會
產生土地增值稅是因為原告蓋房子做生意才生的費用等語
,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增值稅款,為原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分
割登記時被告應繳之,原告已代被告繳納,原告已提出所述
相符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0年度上字第528號判決書
、民事判決確定證明、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單
據與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係因原告未協調就辦理產權登
記,又於該土地上建造房屋,並做生意。然查系徵土地增值
稅已為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所為核定,至於被告對於系徵土地
增值稅有爭議,應循公法途徑尋求救濟,被告之抗辯,洵屬
無據,顯不可採。
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則無因管理之成立,必以未受委任,
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他人事務為要件,惟無因管理之
管理人,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
務,其管理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民法第176條第項規定
之費用償還、債務清償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條第2項定明
文。本件原告墊款為被告繳納土地增值稅,係為被告盡公益
上之義務,其管理在客觀上難謂對於被告不利,縱違反被告
之意思,依上說明,原告亦得就其墊款請求被告償還。從而
,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關係要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然與前開請求,係
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
,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前
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事由另為審理。
㈣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㈤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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