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交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交簡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兆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兆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兆燻於民國105年6月16日晚上7時起,在其友人位在新竹縣○○鎮○○街某處之住所飲用啤酒8罐後,搭乘計程車返回其位在新竹縣○○鎮○○路○○○號之住所,竟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7)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道○號○路南向90公里處時,因上開車輛左前車頭有明顯擦撞痕跡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年度偵字第676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22至23頁)。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偵字卷第10頁、第13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國中畢業、職業工,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而置他人於危險,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而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傷害之結果,且其雖於94年間,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736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2,000元確定,然其於本次犯行前5年內並未再犯,兼衡本次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以及其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