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34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5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意旨:抗告人因酒後駕駛輕型機車違規,原處分機關竟吊扣抗告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抗告人不服云云。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騎乘輕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處分機關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係指吊扣抗告人上開違規時所騎乘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因抗告人並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所以監理機關只於電腦中註記吊扣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實際上並未吊扣任何駕駛執照等情,業據原裁定論述甚詳。抗告人誤認原處分係吊扣其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尚有誤會,原裁定因而駁回其異議,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戴育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