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
庚○○被告戊○○被告己○○被告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壹仟叁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七點二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叁萬貳仟陸佰叁拾貳元。其中:
①新台幣貳佰伍拾肆萬肆仟零捌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②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捌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陳述:第三人 張德萬 生前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本息違約金均未清償,經強制
執行拍賣抵押物,後尚有本金貳佰伍拾肆萬肆仟零捌拾叁元、壹佰肆拾捌萬捌仟伍佰肆拾玖元(參見貴院八七執字第四三二六號執行分配表,兩標拍賣,兩張分配表,所以分列兩項金額如上),共本金肆佰零叁萬貳仟陸佰叁拾貳元利息違約金如聲明所示未受償。張德萬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死亡,被告四人為其遺產繼承人,對於張德萬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因為債權證明文件係爭本票(置於證物袋中),沒有利息之約定,所以以法定票據債務之利息年息百分之六計算,違約金以利息之百分之二十計算。所以計算清償之結果為:
八十四年十月四日借款一百萬元,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前之利息均已清償,但本金均未清償。而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拍賣抵押物(C標)受償七00三八三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拍賣抵押物(A標)受償八九三四一元,經核算:
①八十五年七月四日至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共計一0三七天,利息為一七
0四六六元,違約金三四0九三元。本息違約金共0000000元,受償(C標)000000元,本金尚欠五0四一七六元。
②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共計二六七天,利息為二
二一二八元,違約金四四二六元。本息違約金共五三0七三0元,受償(A標)八九三四一元,本金尚欠四四一三八九元。
註、收受前期利息二十七萬元部分不爭執,但不同意列計清償本金。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張德萬生前僅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又經拍賣兩標的抵押物,且還了很
多利息(沒有留下收據),所以原告不應收這麼高的利息。而張德萬過世時被告等沒有去辦拋棄繼承,所以成為債務人,但原告計算利息之方式過高。
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所提出之計算方式,關於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比例無意見,但張德萬之前支付每月三分利之利息,累計預扣三個月分期款九萬元及至八十五年七月每月三萬元之利息,已經付款二十七萬元,原告並未為扣除。
理由
一、本件雙方爭執於本息違約金之清償,關於第三人張德萬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借款一百萬元,而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拍賣抵押物(本院八七執字第四三二六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拍賣C標)受償七00三八三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拍賣抵押物(本院八七執字第四三二六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拍賣A標)受償八九三四一元,且被告四人為第三人張德萬之遺產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均無疑義。
二、原告訴之聲明及訴狀所主張:第三人張德萬生前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本息違約金均未清償,經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尚有本金貳佰伍拾肆萬肆仟零捌拾叁元、壹佰肆拾捌萬捌仟伍佰肆拾玖元(兩標拍賣,兩張分配表,所以分列兩項金額如上),共本金肆佰零叁萬貳仟陸佰叁拾貳元利息違約金如聲明所示未受償。
經原告庭呈債權證明文件本票一張(票面額一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月四日,利息未記載,違約金以利息之百分之二十計)供參,經本院曉示雙方該利息既未約定自當依票據法第一二四條準用第九十七條第二項,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並以該利率計算違約金。
因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所提出本息違約金之重行計算:
八十四年十月四日借款一百萬元,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前之利息均已清償,但本金均未清償。而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拍賣抵押物(C標)受償七00三八三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拍賣抵押物(A標)受償八九三四一元,經核算:
①八十五年七月四日至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共計一0三七天,利息為一七0四六六
元,違約金三四0九三元。本息違約金共0000000元,受償(C標)000000元,本金尚欠五0四一七六元。
②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共計二六七天,利息為二二一二八
元,違約金四四二六元。本息違約金共五三0七三0元,受償(A標)八九三四一元,本金尚欠四四一三八九元。
三、雙方就之計算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基數就無爭執,僅被告仍爭執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前已經給付之三分利九個月共二十七萬元,應該清償部分之本金。
經查,民法第二0五條稱:「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但債務人就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部分已為任意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八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號判決可參),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德萬生前所清償之九個月三分利計二十七萬元,屬任意給付,其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部分,即不得請求返還。被告就此部分之爭執,自無可採。
四、兩造間之借款債務,經合計尚餘本金四四一三八九元尚未清償,而利息及違約金應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計算之,而被告就繼承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原告此部份之請求為有理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訟爭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自無一一審就之必要,就此敘明,而原告並未為願供擔保而執行之請求,對於被告所稱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部分自無處理之必要,亦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心弘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周秀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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